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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稿时间:2009-1-7 10:5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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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教戒毒随着禁毒法的实行将被逐步取代,劳教强制戒毒的名称将不复存在,但是劳教戒毒矫治的功能仍然将长期施行下去。我将劳教强制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进行比较不是为劳教戒毒工作鸣不平,也不是要违背历史进程,而是对个人从事的劳教戒毒工作进行回顾和总结,因为在近十年的劳教戒毒工作中目睹了戒毒工作的风风雨雨,自身有了一些思考;同时劳教场所对戒毒工作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对于今后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是有借鉴意义的。由于强制隔离戒毒对于司法行政系统来说是一个新生事物,大家对于如何做好戒毒工作,特别是具有中国司法特色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仍然需要探讨,如果一味走原来的强制隔离戒毒老路可能未必是禁毒法出台的原旨,本文将侧重对禁毒法中的强制隔离戒毒与劳教强制戒毒模式进行比较。 劳教戒毒是我国目前一种有效的戒毒形式。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全国各地劳教部门在戒毒工作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取得了一定的成效。1990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第8条规定: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从此劳动教养作为一种戒毒方式成为国家戒毒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我国吸毒问题的发展,吸毒劳教人员的数量不断上升,在全部劳教人员中的比例有的省高达80%以上,多个省份接近或超过50%。《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在 劳教戒毒的效果与其它戒毒方式相比有优越的地方,以解教吸毒人员保持的操守率来计,各地效果不一,但是基本上在20℅左右,与自愿戒毒和强制戒毒相比可能略有优势,但是这个数字与当前的毒品形势和劳教场所的社会职能来看,远未达到公众的期待。劳教戒毒的缺陷在于劳教制度没有立法而给劳教日常管理工作等带来不确定性以及经济工作在劳教工作中的特殊地位等等。劳动教养制度作为时代的产物,与各个历史时段的特性是紧密相连的,收容对象也一变再变,从小偷小摸到轻微违法再到法轮功直至现在的吸毒人员,相对于法律法规的长期性和稳定性显现了劳动教养制度的不确定性,由此造成国内外对劳动教养制度的非议较多。戒毒工作的开拓对于劳动教养制度来说是一个难得的机遇,戒毒工作的时间、性质、程序、理念与劳动教养制度有众多的契合点,劳教戒毒工作理应成为今后司法行政工作的中心。 从九十年代未开始各地在探索劳教戒毒模式方面做了很多尝试,总结了许多有益的经验,如湖南新开铺劳教所的“l-c模式”;广东省的“3+1劳教戒毒矫治康复模式”;四川省的“三期九段戒治法”的戒毒方式等。虽然各地的叫法不一样,但是细细分析,还是有共性的地方,即(入所阶段、所内阶段、出所阶段三个时段;(围绕四个中心,即生理、认知、心理、行为因素)。入所阶段的模式应该是围绕生理进行,所内阶段的模式应该是围绕认知、心理、行为进行,出所阶段的模式应该是围绕心理、行为进行(禁毒法的规定)。从这些内容来看禁毒法规定的强制隔离戒毒框架与劳教戒毒的框架基本是一致的,因而将劳教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进行比较研究有助于今后的戒毒工作。 一、劳教强制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的比较研究 我以新颁布的禁毒法中所谈的强制隔离戒毒与劳教强制戒毒进行如下三个方面比较研究: (一)工作宗旨、机制的比较:以往禁毒工作的宗旨以及思路主要是四禁并举,截源堵流,严格执法,标本兼治,反映在劳教戒毒工作中就是相对封闭、分期管理、综合矫治、后续照管的模式。禁毒法第四条规定禁毒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禁种、禁制、禁贩、禁吸并举的方针。这个方针对于我们目前的的强制隔离戒毒工作起到了引导作用,就是要转变观念,将预防工作放在关键地位,作为强制场所的首要工作就是采取措施减少吸毒人员,防止新增吸毒人员,不断萎缩毒品的消费市场,这种指导方针的变化对于目前的毒品发展形势显得更有针对性,更加真实的反映了目前的禁毒现状,让强制场所的职能更加明确和直接,有利于今后的发展。其次,劳教戒毒工作对于解教人员有后续照管的程序,这其实是劳教单位的无奈之举,作为一个司法执行部门来说,这项工作其实已经超越了自己的管辖范围,也超过了自己的管辖能力。禁毒法对于离开强制场所的戒毒人员规定了社区照管形式,这是合理的,这种做法不仅仅整合了各部门的资源,让各单位各司其职,更重要的是消除了以往各单位之间的管理盲区,减少了推诿的借口。 (二)收容对象的比较:劳教吸毒人员收容的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规定的内容,即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经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实行劳动教养;实践中,对于曾经有过前科的吸毒人员发现再次吸毒的也进行劳教戒毒。禁毒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 1、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 2、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 3、严重违反社区戒毒协议的; 4、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吸毒成瘾人员自愿接受强制隔离戒毒的,经公安机关同意,可以进入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戒毒。 从中可以看出禁毒法中的强制隔离戒毒的收容人员比劳教戒毒的收容人员的界定要宽松。目前新型毒品在社会上的的泛滥程度要比传统毒品广泛,很多年轻人甚至是未成年人为了寻找刺激在某些特定场合会偶吸新型毒品,如果依据原先的规定很可能会被强制戒毒,客观上容易造成年轻人自暴自弃就此坠入毒品深渊,而禁毒法出台后,这部分人可以免予强制而是在社区(其实就是家中)戒毒,对于青年人的成长是较为有利的。禁毒法中的强制戒毒的条件中除去四个硬性条件外,对于是否需要强制隔离戒毒主要是以吸毒者是否成瘾严重来认定。以往劳教戒毒的对象无非是有前科人员以及强制戒毒后再次吸毒的人员,对于强制戒毒人员的认定则以催瘾手段来确定,操作方面较为简便易行。现在随着新型毒品的流行,许多以往的吸毒者因为毒品打击力度大了、以及毒品宣传等原因对传统毒品的认可不再,但是又放弃不了毒品的诱惑,新型毒品可以解决吸食需要而且相对来说成瘾可能较小,导致转而吸食新型毒品的人员增多。这也给当前吸毒人员的鉴定带来一定的困难,有的吸毒人员偶吸一两次,结果就可能抓住,如果按照劳教戒毒的规定,有前科的吸毒人员是一定会再次劳教戒毒,按照禁毒法的规定则可以按照吸毒成瘾的严重程度来区别对待,我想这可能是新法此项规定的初衷。另外这项规定对成瘾情况的鉴定虽然在后面出台的细则当中会进行说明,但是从工作实践来说,催瘾措施不为法律所认可,多数吸毒人员的流动性强、恶习较深,如果没有完善的、联网的吸毒人员资料,界定吸毒成瘾程度的依据将会非常困难。 (三)收容时间的比较:劳教戒毒的时间是3个月-3年,实践中以1-3年为主。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期限为二年。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可以回归社会。强制隔离戒毒期满前,经诊断评估,对于需要延长戒毒期限的戒毒人员,可能会延长一年。单纯从时间上分析,两者的区别并不大,这个时间是吸毒人员进行戒毒的必须时间,只有时间上保证了,才能确保戒毒取得良好的效果。但是其中的内涵却发生了很大的转变: 1、劳教戒毒期间教期的变化是存在变数的,劳教戒毒人员的教期最多可以减少1/3,由于时间上的伸缩较大,劳教戒毒人员对于劳教期间的戒毒是带有一定功利性质的,工作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导致劳作在改造中的地位举足轻重,劳教戒毒人员只要在劳动中表现突出就可以获得较好的减期奖励,因而大大刺激了劳教戒毒人员劳动的积极性,带来的问题是教期的变化较大,可能有些1年教期的劳教戒毒人员减去在看守所羁押时间再减去奖励的时间,在劳教场所的时间只有几个月,这么短的时间是很难保证有较好的矫治效果的。禁毒法对于这个问题则采取了不同的措施。禁毒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强制戒毒人员在执行强制隔离戒毒期满一年以后才可以提请评估,而且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提出的延长戒毒期限意见,需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也就是需要公安机关的审核,我个人认为实际工作中可能大多数强制戒毒人员过不了当地公安机关这一关,因而实际戒毒时间可能在2年左右,少数人可能会延长一年,这样就保证了戒毒人员在场所的时间肯定在1-3年之间,从而保证了矫治质量。 2、劳教戒毒期间的奖励是每月兑现的,随时动态调整,而且对于劳教戒毒人员的奖励是由劳教单位自己审核验收,这样的影响就是在劳教场所戒毒人员的表现要比回归以后好,重生产、轻矫治的现象较严重,戒毒人员的复吸率据高不下。禁毒法将诊断评估的权利交给公安机关后,评估戒毒人员的标准也就随之发生了改变,从是否能遵规守纪、完成任务转变为是否真正矫治好,在回归社会后能否保持较好的操守,因为公安机关的职能和司法行政部门的职能是不一样的,从而也就要求强制场所的工作必须围绕矫治这个中心运转,同时在时间上也确保可以有1年以上的系统矫治时间,这样应该说为戒毒人员在强制戒毒期间的综合矫治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3、劳教期满后,解教人员在回归社会后应该由社会进行帮教,而且现实中,社会部门也确实做了一些帮教工作,但是由于缺乏必要的组织机构以及相应的责任机制,这项工作更多的时候是走了过场,劳教场所自己组织人员进行跟踪回访工作在目前来说尚有诸多难处。禁毒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对于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不超过三年的社区康复。新法最明显的变化之一就是对于社区戒毒的重视,在这部法律中对于社区戒毒的部门、运行机制等都有明确的规定,戒毒人员回归社会以后,需要在社区待上几年,当然这几年住在家里,但是必须定期到社区汇报,以及接受有关单位的检查,这对于戒毒人员顺利接轨社会,保持较好的操守是非常有必要的。这个时间段可以看做是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延伸期,是强制戒毒工作的社会延续。 二、劳教强制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工作的衔接 今后一段时期,虽然劳教戒毒这个具有中国特色的名词依然会存在,但是随着禁毒法的施行,以及违法行为矫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拟定,留给劳教场所的时间越来越少,如何在这有限的时间里顺利衔接,保证戒毒工作的连续性是目前的当务之急。禁毒法虽然没有提到劳教戒毒这个说法,但是应该将这个问题放在整个大环境下加以考虑,因为近年来劳教立法工作一直在紧锣密鼓的进行,其次禁毒法中强制隔离戒毒由国务院规定,从强制隔离的时间以及管理教育措施等方面的规定来看,其实就是劳教戒毒的模式,当然作为当前的劳教戒毒来说与公众的期待是有差距的,工作还有许多需要改进的地方,但是我们不能妄自菲薄。下面就我个人的工作体会谈几点看法: 重塑三观,回归人性。我在十年的工作实践中曾经遇到很多类型的吸毒人员,深深体会到人生观、价值观、世界观的重要性。这“三观”对于戒毒人员来说就是根本,这个环节做好,戒毒人员的矫治就会事半功倍,反之则非常艰难,但是对于人的矫治又是教育工作的难点,这个问题是纠缠教育矫治戒毒人员的一个生死结。对待这个问题应该迎难而上,充分发掘利用各种教育矫治措施,如毒品知识教育、心理咨询、就业指导、职业培训等,关键是必须摒弃以往为了教育而教育的误区,推行精细化教育,强调每个教育个体的独特性,针对个体的不同进行不同的教育方式和内容,目的在于使每个戒毒人员都可以得到针对性的教育矫治。目前的误区在于,大家将希望寄托于一两种新兴教育矫治手段,总希望可以一劳永逸、立竿见影的解决矫治难题,可是矫治人的工作没有捷径可以走,无论矫治手段怎么变化,只是方法变化而已,矫治工作中心必须围绕人的思想,只有改变了人性才能为戒毒工作打下良好的基础。 健全评估系统,坚守行政职能。戒毒工作是一项系统的社会工作,要取得劳教戒毒工作的成效就必须与社会其它部门协调一致的开展戒毒工作,同时将进行戒毒工作的各个社会子系统的职责和责任区分清楚,即戒毒工作的效果评估系统要予以健全和完善,这其实是我们今后戒毒工作中的重中之重。禁毒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执行强制隔离戒毒一年后,经诊断评估,对于戒毒情况良好的戒毒人员,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提出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意见,报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机关批准。从字面的意识表达来看,对戒毒人员的诊断评估由强制隔离场所进行,其中心内容主要是根据戒毒人员吸食注射毒品的种类以及毒瘾的程度进行针对性的生理、心理、体能康复等训练,对戒毒人员进行教育,矫治恶习。作为戒毒场所的评估系统也应该围绕这个中心进行。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劳教戒毒工作来说,司法行政职能是其唯一职能,教育矫治是工作的全部,不能将原本属于教育矫治工作的地位由经济利益取代,反之教育矫治的功能也就无从谈起。 突出习艺特性,完善习艺方式。劳动戒毒对于生产劳动的规定与禁毒法是差不多的,禁毒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根据戒毒的需要,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可以组织戒毒人员参加必要的生产劳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第四十九条规定戒毒人员可以自愿在戒毒康复场所生活、劳动。戒毒康复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我认这两条规定的关键在于“可以”“自愿”两词,过去的做法正如劳动教养这个名词一样,劳动在前面然后才是教养,劳教戒毒工作中劳动的地位也是如此,劳教戒毒场所对于戒毒人员的劳作是强制为主,当然这是有很多的历史原因以及经济原因,不能说劳作是影响劳教场所教育矫治的万恶之源,但是长时间、高强度的劳作给劳教戒毒工作的消极影响却是显而易见的,这是劳教场所一个众所周知但又是隐讳的现实。禁毒法对于强制隔离戒毒与戒毒康复场所戒毒人员的劳作的规定是顺应历史发展以及时代的进步而作出的相应改变,并不是全盘否定过去的工作。我们要认识到劳动作为一种矫治手段的功能是存在的,但仅仅是手段,而不是全部,劳动的目的在于有助戒毒人员的身体康复,技能的培养,强化教育矫治效果,增强自信心,为回归社会降低复吸率奠定基础。 转换教育内容,突出职业教育。根据禁毒法的规定,对于戒毒人员的教育措施重点是职业技能教育、心理咨询等,与以往的教育措施相比,重点明确、指向清晰是强制隔离戒毒模式的特点。劳教场所在几十年的教育矫治中积累了许多有益的工作经验,这对于强制隔离戒毒工作是有积极的借鉴作用的。劳动教养的教育内容几经变迁,劳教戒毒中主要是进行常规教育、吸毒人员教育,辅助教育等,内容较为全面。禁毒法的教育内容虽然没有明确,但是从目前来看,教育内容有所转换,更加突出职业技能教育。这点显然着眼于戒毒人员解教以后的操守情况,具有现实意义。戒毒人员的构成特点具有文化程度低、无业人员多、年龄偏低的特点,其中的核心是缺乏就业手段,我个人认为在对戒毒人员进行职业教育时要抓好职业教育的针对性,作为吸毒人员来说大都生长在都市生活圈,生活环境的影响根深蒂固,眼高手低是他们的共性,在进行职业教育中要对教育内容加以选择,主要是对个人要求低、社会需求大、就业前景良好的项目,以吸引戒毒人员积极参与的热情。劳教场所广泛发展的服装加工以及电子装配等对于戒毒人员的吸引力其实并不高,当然这主要是由于进行劳务加工的着眼点不一样。教育内容的选择应依托现有的场所设施,盲目发展超出场所承受能力的教育形式是不恰当的,具体的项目可以是网络商务、汽车修理以及装饰装潢等,师资力量可以委托当地的社会教学部门,关键是学有所用。 作者:省方强强制隔离戒毒所 马益民 |